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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900元的轮胎,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轮胎款3900元,欠条右上角备注修车费1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900元的轮胎,再次出具欠条一���。后经原、被告及他人协商,被告从他人处向原告抵顶4000元欠款,下欠6900元仍未支付。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用他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庭前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轮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900元。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84457.htm﹥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http://baike.baidu.com/view/21741.htm﹥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http://baike.baidu.com/view/2127236.htm﹥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明确所欠金额,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此时起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4900元,承担逾期利息499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440天,6900元×6%÷365天×440天),合计53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柴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