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住处。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新埠花园某号楼楼下,盗窃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钱江100摩托车1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挥霍。2、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新埠花园某号楼楼下,盗窃谢某的紫红色嘉陵牌90摩托车1辆,销赃挥霍。3、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新埠花园某号楼某单元高某租住的储藏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及人民币100余元,后将电脑销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新埠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内,盗窃陈某的红色三枪牌电动车1辆,销赃挥霍。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纪某、栾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谢某、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