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又名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女,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前季,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一月初十以彩礼人民币56000元订婚。二十八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王某乙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与社会上混混在一起喝酒,经原告之子劝说无果,被告王某乙伙同他人将原告之子殴打一顿。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乙以去娘家为由外出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王某乙外出时支取了共同存款28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56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共同财产14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之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彩礼是56000元亦是事实,但这56000元是原告之子赠予给被告王某乙的,与被告王某甲无关,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前季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古历十一月初十日以彩礼人民币56000元订婚,二十八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乙以去娘家为由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及其子多方寻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某乙虽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收取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支取现金28000元,且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不予考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甲一次性返还给孙某彩礼人民币33600元。二、驳回孙某要求王某乙返还共同财产1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及其它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它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某承担620元,王某甲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成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