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魏光辉、王彦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魏光辉,王彦鹏,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振江,男,汉族,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辉,男,汉族,住隆尧县。被告王彦鹏,男,汉族,住柏乡县。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青、王立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振江与被告魏光辉、王彦鹏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被告魏光辉及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青、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江诉称,二被告魏光辉、王彦鹏共同拥有一辆车牌号为冀A×××××、冀A×××××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曹国强均受雇于二被告在冀A×××××、冀A×××××的车辆上做司机。原告每月工资6200元,主要负责从山西神木拉煤到石家庄元氏煤场。2014年8月3日原告随曹国强到山西神木拉煤时,在曹国强驾驶过程中(山西忻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曹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王彦鹏、魏光辉是原告雇主,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原告当庭补充,因原告伤残鉴定已作出,现将赔偿数额增加至8844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复查时所拍片子7张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住院的费用为56168.22元,复查费用为648.2元。2、隆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鉴定时检查费为6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魏光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彦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车牌号为冀A×××××、冀A×××××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魏光辉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与魏光辉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魏光辉与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购买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魏光辉与王彦鹏合伙分期付款从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主车为冀A×××××、挂车为冀A×××××。二被告雇佣原告李振江和曹国强做司机为其开车拉煤。2014年8月3日原告随曹国强到山西神木拉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曹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隆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鉴定时检查费为6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实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7895.24元,被告已支付41727.02元,尚有16168.22元未付。原告复查费用为64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购买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光辉、王彦鹏雇佣原告李振江为其合伙购买的汽车当司机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光辉、王彦鹏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光辉、王彦鹏的汽车是从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不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7895.24元-41727.02元=16168.22元、复查费648.2元+60元=708.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37.44元×16天=599.04元、误工费129.45元×185天=23948.25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由于原告造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医院距离和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6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68275.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辉、王彦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275.71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江对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光辉、王彦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