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朝敬诉彭忠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敬,彭忠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6号原告余朝敬,男,生于1939年6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忠武,男,生于1961年1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余朝敬诉被告彭忠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敬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敬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忠武将其父位于广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四十六幢一单元四号的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余朝敬,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余朝敬依约定支付购买款后,被告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却始终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至今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将房屋过户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忠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了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彭忠武协助过户;2、收条。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15日已向被告彭忠武支付购房款13000元;3、广旺机械制造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彭超伦在2003年已去世,被告彭忠武是其唯一子女;4、户籍证明。证明彭超伦户籍资料和死亡时间;5、广房权证城F字第01xx**号《房产证》。证明彭超伦是本案房屋的房主;6、元国用(2001)字第0xxx-xx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彭超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忠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5日,被告彭忠武将其父亲彭超伦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青梅路29号广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四十六幢一单元二楼四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1.96m2,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01xx**号,土地使用证号:元国用(2001)字第0xxx-xxx号)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余朝敬,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将购买款1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协议约定,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该房以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由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房主彭超伦生前唯一的且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长期共同使用、管理该房屋,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故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朝敬与被告彭忠武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彭忠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朝敬办理位于广元市昭化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01xx**号,土地使用证号:元国用(2001)字第0xxx-xxx号)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春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