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始终追求浮躁生活,经常出入迪吧、KTV等娱乐场所,深夜回家,甚至有时夜不归宿,对女儿抚养不闻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将原告工资卡控制在手中,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原告被迫带女儿去自己父母家居住。为维持婚姻,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均遭到被告无理斥责,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5月9日,原告诉至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为由,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夫妻和好未做任何努力,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综上,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基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同意给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借款192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原告赵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船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9月在本院诉讼离婚,后被驳回;2、公证书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支取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原告用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房屋,证明现在住房是由原告每月在偿还贷款;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的贷款都是原告偿还的;4、原告的工资明细5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6000多元;5、(2012)龙民二初字63号庭审笔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现住房,该住房还由原告本人居住。工资收入证明赵某甲在经济上具备购房能力以及抚养女儿的能力,同时证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保险理财产品,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在龙潭区法院王某某母亲诉赵某甲的债务中,被告王某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借款226500元用于购买房屋,通过审理原告的母亲撤诉;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还贷情况。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不是用住房公积金交纳的首付款,原告是在2011年5月提取5.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屋装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明细单无法明确显示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对证据5中78页是原告在龙潭法院的自认,说其工资收入总额年为52288元,另外,被告认为龙潭法院庭审笔录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用另案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应当采信。龙潭法院的案件以撤诉结案,法律文书因为没有生效,所以笔录不应该采信。原告称在帕萨迪纳的房子里居住不是事实,现在该房屋是空闲的,还贷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陈某某交易明细单1份,2011年1月22日陈某某转账支取31.2945万元汇给王某某支付2011年的人寿保险费1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陈某某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1)被告母亲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4日在深圳将人民币11万元、4.6万元、0.2万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路支行原告赵某甲卡号的账户内,合计汇给赵某甲15.8万元。(2)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武汉路支行卡账户中汇入5万元、0.2万元、0.1万元,合计5.3万元。以上共计:21.1万元,即陈某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9月4日共计汇给原、被告人民币21.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保险费,另外11.1万元系原、被告的借款,上述款项系陈某某从其交易个人账户中转出;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东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1份,证明:(1)账号为王某某在吉林市建设银行的账户。(2)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6日向该账户中汇入5万元、0.2万元、0.1万元,合计5.3万元,与证据2相吻合。(3)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在深圳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王某某该账户7万元,2010年3月21日汇入赵某甲名下6000元,2010年4月15日又以手机银行形式转账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2010年9月23日转账存入5000元,陈某某在2010年给王某某、赵某甲累计汇款18.1万元,此款中有10万元用于交纳王某某2010年的保险金,其余8.1万元系原、被告双方欠陈某某的债务。(4)2011年1月22日转账存入王某某账户31.2945万元,同年2月21日银行在此汇款中代收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0万元,即王某某支付的2011年度的保险金10万元系王某某母亲汇入;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王某某母亲陈某某分别于2009、2010年、2011年共计汇款49.2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王某某每年分别支付保险费,其余19.2万元用于支付双方购房款及房屋装修等;4、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4张,证明2009年8月26日以王某某名义购买奇瑞牌、车牌号为吉某号小型轿车一辆,购车价格30600元、支付税费1307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总计2230元,该车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一直由原告赵某甲占有、使用,赵某甲应给付王某某车辆差价款;5、吉林市房产档案馆查档件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8.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6、墓穴购销合同1份及发票3张,证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以原告赵某甲名义购买墓地,共支付28604元,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7、金色皇后信誉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购买貂皮衣花费1.5万元;8、中国南方航空机票2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于2011年1月26日前往深圳旅游花费往返机票款合计10500元;9、港澳通行证1份,证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前往香港二人游,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从深圳共同前往澳门,2011年旅游消费共计1万余元;10、欠条3张,证明原、被告于夫妻存续期间向陈某某借款共18.8万元;1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1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0730元;13、依照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赵某甲名下账户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取款签字凭证,证明取款时赵某甲在场,本人亲自参与了;14、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赵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190.02元;15、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赵某甲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8.75平方米的房屋档案信息,证明该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过户,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这是陈某某给王某某的汇款。这个汇款在陈某某在龙潭区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63号的案件中证据证明陈某某向王某某汇款226500元而不是40万余元,当时陈某某诉称汇款是226500元用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付首付款,本次庭审所述与之前所陈述的矛盾;对证据5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欠条是被告王某某自己给其母亲出具的,具有利害冲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11、12无异议。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9、11-15,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0,因陈某某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某甲与王某某于2006年末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0730元。其中,首付款金额为140730元,贷款320000元。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以王某某名义购买奇瑞牌、车牌号为吉某号小型轿车一辆,购车价格30600元、支付税费1307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总计2230元。赵某甲曾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赵某乙一直与赵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5月,赵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王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4日在深圳市将人民币11万元、4.6万元、0.2万元汇入赵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合计汇给赵某甲15.8万元。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16日向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汇入5万元、0.2万元、0.1万元,合计5.3万元。以上合计21.1万元,即陈某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9月4日共计汇给王某某、赵某甲人民币21.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的保险费;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在深圳以现金形式存入王某某该账户7万元,2010年3月21日汇入赵某甲名下0.6万元,2010年4月15日又以手机银行形式转账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2010年9月23日转账存入0.5万元,陈某某在2010年给王某某、赵某甲累计汇款18.1万元,此款中有10万元用于交纳王某某2010年的保险金。陈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转账存入王某某账户31.2945万元,同年2月21日银行在此汇款中代收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0万元,即王某某支付的2011年度的保险金10万元系王某某母亲汇入。另,依王某某申请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136.097平方米房屋及车牌号为吉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多次联系,均不接电话或者以人在外地等为由拒不到场,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终结本次鉴定。王某某主张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住房,建筑面积为58.75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2014年5月,赵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赵某乙一直和赵某甲共同生活,赵某甲有稳定工作,比较而言可以给赵某乙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且被告表示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抚养女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因王某某无固定工作,结合吉林市上一年度行业平均收入情况,同时考虑王某某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酌定支持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赵某乙抚育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母亲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购买人寿保险的30万元系对赵某甲、王某某夫妻的赠与行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乙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某出资给女儿王某某的购买保险花费保险费30万元,金额较大,可参照适用上述条款,视为陈某某对王某某一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陈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2日间共向王某某、赵某甲汇款19.2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暂不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住房,建筑面积为136.097平方米房屋及奇瑞牌、车牌号为吉某号小型轿车,因鉴定终结,无法确定该房屋及小轿车的价值,本院不予分割,待双方协商一致经过评估鉴定确认价值后,原、被告可就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住房,建筑面积为58.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不作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向赵某乙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赵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由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