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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行创四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丽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新丽华公司原审诉称,无锡中升公司于2013年10月承租南京新丽华公司房屋,其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季度租金843075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季度租金843075元。但无锡中升公司一直拖欠上述租金,南京新丽华公司为此诉请无锡中升公司支付所欠租金计1686150元,并要求无锡中升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无锡中升公司原审辩称,无锡中升公司已于2014年6月8日向南京新丽华公司发出退租函,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锡中升公司无须再向南京新丽华公司支付2014年6月9日之后的租金,故不同意南京新丽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新丽华公司、无锡中升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京新丽华公司将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25号第一层房屋出租给无锡中升公司用于汽车美容养护修理经营,租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其中免租金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3372300元,自第2年(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较前一年递增5%,租金按季度支付,先支付后使用,无锡中升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前15天向南京新丽华公司支付下季度租金,如无锡中升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二向南京新丽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约定房屋保证金843075元。2014年6月8日,无锡中升公司致函南京新丽华公司,以自身经营管理需要为由提出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南京新丽华公司则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20日两次致函无锡中升公司催缴租金。审理中,南京新丽华公司、无锡中升公司一致确认无锡中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保证金及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均已缴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无锡中升公司致函南京新丽华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所依据的事由是自身经营管理需要,该事由并非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亦非法定解约事由,故无锡中升公司的解约行为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无锡中升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无须再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无锡中升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两季度租金计1686150元,南京新丽华公司据此诉请无锡中升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理由正当。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6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滞纳金(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843075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843075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由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24元。无锡中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的前身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国信汽车承租被上诉人的诉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两个季度共1686150元的租金,并交付保证金843075元。但上诉人由于所属集团公司业务范围、资金等原因,承租该房屋后一天都未使用,也未装修,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希望在己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能够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以快递函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退租通知。且双方随后也以会议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商讨,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以后的几个月中,上诉人一直在和被上诉人商谈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12月起诉上诉人索要2014年三、四季度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因自身经营发展、资金等客观因素,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上诉人没有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后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罔顾上诉人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强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是强人所难,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京新丽华公司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中升公司前身国信公司与南京新丽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2014年6月8日无锡中升公司因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发函给南京新丽华公司,要求与南京新丽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因违约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就解除合同一事亦未能达成共识,现无锡中升公司上诉认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南京新丽华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南京新丽华公司由于怠于行使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支付产生纠纷后,南京新丽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无锡中升公司给付租金,无锡中升公司并未因其合同无法履行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无锡中升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不悖。无锡中升公司二审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由上诉人无锡中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