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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张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科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科海。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兴远街30号。代表人赵红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保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职员。上诉人张科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朔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宁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保龙、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海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联保人黄立固、莫始芳在被告张科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到被告张科海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户名为张科海,账号:60×××32。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6%,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分十二期还款,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张科海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张科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65.35元,利息3880.98元。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65.35元,利息3880.9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科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422112120587021),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被告张科海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科海辩称其没有去办理开户和放款相关手续,取得贷款的账号户名虽然是其名字张科海,但他未得到过该笔贷款,款项的使用去向和每月的还贷,是由银行内部员工控制,所以他不应该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该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张科海发放了借款15万元,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张科海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不管被告张科海是否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或实际用款人是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被告张科海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至于实际用款人、银行之间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被告张科海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65.35元,利息3880.98元。故原告因被告张科海的违约行为而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已过,不需要再另行解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科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38965.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880.98元(该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896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上浮50%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张科海负担。上诉人张科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到邮政宁明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是事实,但办理完贷款手续后,邮政宁明支行并没有通知所贷的款项已发放到其手中,其也从未在邮政宁明支行开立账号为60×××21的银行结算账户,更未使用过该笔贷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并鉴定开户资料上笔迹,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本案有可能涉嫌贷款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辩称,本案贷款合同、开立银行账户、取款都是上诉人本人所为,上诉人使用贷款后也已部分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账号为60×××32的邮政银行结算账户是否是上诉人开立,被上诉人是否已发放15万元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张科海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从未在邮政银行开立账号为60×××32的结算账户,邮政宁明支行并未发放15万元贷款到其手中,其更未使用过该笔贷款。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账号为60×××32的邮政银行结算账户是上诉人开立,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15万元贷款给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科海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8日发放15万元贷款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后,上诉人于当日全部领取该款;提交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贷款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一致,贷款使用良好。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提交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得领取15万元贷款;其也没有在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上签名。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张科海与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到乙方(上诉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户名:张科海,账号:60×××32。同日,被上诉人发放15万元贷款到上诉人指定的上述账户,因此,被上诉人的15万元贷款已发放到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提交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以上账户上的15万元贷款已于当日被全部取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而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到其以上账户,证明其在贷款前已经开立以上账户,否则无法在贷款合同上指定发放贷款的账户。而如果不是上诉人出具身份证申请开立以上账户,上诉人的以上账户就无法开立,因此,上诉人开立以上账户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贷款15万元,其应否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科海与被上诉人邮政宁明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也已偿还部分贷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上诉人贷款后,如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是其与其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贷款并未发放到其手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为由,主张不应偿还该笔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有可能涉嫌贷款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合同联保人黄立固、莫始芳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张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