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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玲素与邱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素,邱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梁玲素(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被告邱军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原告梁玲素与被告邱军华为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玲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军华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素诉称,原告系经营布匹批发零售的个体户,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61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32元,尚欠货款3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26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0元,尚欠货款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共计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军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军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邱军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玲素与被告邱军华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军华尚欠原告梁玲素货���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梁玲素要求被告邱军华偿付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军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玲素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邱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