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告人蒋某在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从邵某处租得周某挂靠在该服务部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丰田轿车,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抵押借款典当给临海市兴业汽车租赁公司,所得钱款被蒋某挥霍。同日,被告人蒋某又在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从章某处租得徐某挂靠在该服务部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本田轿车,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在临海市兴业汽车租赁公司杨某处,所得钱款被挥霍。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浙J×××××轿车价值人民币12.8万元,浙J×××××轿车价值人民币10.2万元。上述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档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