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鹏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涂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涂存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夏鹏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明,男,系上述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涂存广,男,汉族,系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徐为明,男,系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夏鹏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涂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明,被告涂存广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鹏飞诉称:2014年6月19日20时50分,被告涂存广驾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9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沪聂线565公里200米处公路南侧路边倒车上沪聂线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存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筛窦骨折、眶内侧壁骨折、颧弓骨折。因肇事车辆沪D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9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01.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涂存广驾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9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存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沪D0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9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医药费收据18张,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7319.24元。3、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收费收据、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花去鉴定费126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4、怀宁县小市镇规划文件、总体规划图、怀宁县小市镇建设规划服务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50元。6、通用手工发票2份,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500元。7、交通费发票2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夏鹏飞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即被告涂存广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夏鹏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存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不负事故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2.26元。因我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医药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2.26元。涂存广辩称:我系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我驾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夏鹏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均属实。因我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处理。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涂存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应出具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的车损未经��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医药费收据系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质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属于怀宁县小市镇城镇规划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系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提交的��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的修理费,该项费用较客观,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该项费用过高,可核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50分,被告涂存广驾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沪聂线565公里200米处公路南侧路边倒车上沪聂线时与原告夏鹏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存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山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同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筛窦骨折、眶内侧壁骨折、颧弓骨折。���告在该院住院13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潜山县医院花去医药费1237.2元,在安庆市立医院花去医药费2608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2.2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花去鉴定费126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于2010年12月开始规划为怀宁县小市镇城域规划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夏鹏飞根据潜山县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9张,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9张,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7319.24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在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误工费可按安徽省2014年建筑业标准日工资122.4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夏鹏飞所在的村民组属于怀宁县小市镇城镇规划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计算。4、车损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的修理较客观,因此原告的修理费确定为1500元。5、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夏鹏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现原告夏鹏飞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7319.24元,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4001.44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存广驾驶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夏鹏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存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鹏飞各项损失共计184001.44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502.26元)。二、驳回原告夏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依法减半收2005元,由原告夏鹏飞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涂存广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