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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59��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邦明、杨道贵与喻世兰、袁国胜、袁云树、成都新尚运输有限公司、何伦、眉山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明,杨道贵,喻世兰,袁国胜,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伦,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邦明。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贵。被告:喻世兰。被告:袁国胜。被告暨被告袁国胜的法定代理人:袁云树。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思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公司员工。被告:何伦。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时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36721-6。代表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邦明、杨道贵诉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何伦、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邦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AM5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进行保全,保全案号��(2015)宜宾民保字第42-1号。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原告杨道贵,被告袁云树、喻世兰及其与被告袁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何伦,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明、杨道贵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袁云树、喻世兰之子袁腾才驾驶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搭载二原告之子陈广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18.4公里路段时,与何伦驾驶的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腾才、陈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公交高(成乐)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腾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广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属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属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广因事故死亡,事故责任人袁腾才、何伦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请求判决七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0元,共计528257.50元,其中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肇事车辆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赔偿请求:医疗费303元、停尸费14750元。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希望判决被告何伦承担40%-45%的次要责任。陈广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川ZCD2**号车的交强险全额承担后,不足部分袁腾才所购交强险、商业险及乘坐险的保险人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袁腾才的遗产承担,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中已计算了停尸费,不应再计算停尸费。陈广为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该车投保了乘坐险���乘坐险责任限额10万元应在本案赔偿款内予以抵扣。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已垫付的49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云树按约定承担。被告何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伦系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以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位死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一死者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陈广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广在城镇消费、居住,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袁腾才驾驶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搭载陈广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18.4公里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被告何伦驾驶的搭载何耀的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AM51**、川ZCD2**两车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袁腾才、陈广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广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眉山眉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3元。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腾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广、何耀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邦明、杨道贵系陈广的父母。被告袁云树、喻世兰系袁腾才的父母,被告袁国胜系袁腾才的儿子。陈广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为农村户口,自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一家餐饮店务工,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居住在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路法院侧面巷内的一出租房内。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腾才系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伦,该车挂靠于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有袁腾才及陈广两位死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因袁腾才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川AM51**号及川ZCD2**号车的行驶证,袁腾才及被告何伦的驾驶证,川ZCD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成乐)认字(2014)第00016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宜宾县柏溪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宜宾县喜捷镇新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洪、蒋龙、黄长芬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何伦驾驶的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另一死者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239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袁腾才系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剩余的7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陈广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宜宾县柏溪镇务工,其生活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费,故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辩称垫付了4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因陈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失为:医疗费303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500元,合计5020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03元,剩余4467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34027.25元,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责任即3127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邦明、杨道贵5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邦明、杨道贵134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邦明、杨道贵312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邦明、杨道贵对被告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8元,被告何伦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溢若审���员周娟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炜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