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林某,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被告一般都住宿在单位,经常手机关机或不接电话,为此经常引起争吵,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仙游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1月31日以被告名义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股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目前股金及收益约计70000元;婚后被告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约130000元,上述总计2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之姐借款2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始股金及收益70000元,婚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3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被告分享100000元。3、被告经手债务23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要求法院再次调解,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一直同居到2013年12月7日,因本人被迫辞职,一时落难,原告才提出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人有如下要求:鉴于本人身患肝炎、脑外伤偏头痛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尚需治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借款看病的所有医疗费用,家庭共同债务83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交予原告保管的2009年至2013年每年年终奖金10000元,总计50000元。原告婚后积累每月有2000元,共计24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分享12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本人娶原告所花费的彩礼,结婚费用及结婚办酒席费用共计42000元。本人持有的信用社原始股金20000元及收益50000元,住院公积金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00纯属本人个人积累,不应该分割给原告,且上述款项已拿去还债。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财产有被告陈某持有的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收益计70000元,住房公积金130000元,上述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存折复印件二份、(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0农历正月起就已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自认2013年12月7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就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重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矛盾发生后,不论大小,都要及时沟通交流,并在沟通中达到相互理解和信任,如果不及时与对方沟通,消除矛盾,日积月累,就会直接威胁到婚姻的稳定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属正常,但双方均未及时沟通交流,致使矛盾加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分居生活后,原、被告没有做到冷静面对和及时沟通,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认自2014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其他事务未认真与原告沟通、修复关系,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开庭前后,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但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有共同财产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及收益70000元、住房公积金130000元,共计20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200000元是可以的。被告主张原告保管2009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计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婚后积累有财产24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彩礼、结婚费用等,因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请求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8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零五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晶附页: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