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存友与于建伟、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存友,于建伟,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曾存友,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告于建伟,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路丽景花园B栋26F。法定代表人杨玉国,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存友诉被告于建伟、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0.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626元、护理费71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拖车费、保管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抚养费48210共计28727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发票金额应为31305.95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也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石坝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未显示存在护理人员,我司对此期间65天的护理费不阳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已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营养费,石坝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其中拖车费、保管费为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父母只有一个儿子,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其他子女,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派出所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于建伟、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于建伟是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的损失,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15分,被告于建伟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63KM+7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曾存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存友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第(2014)0005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存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2073元。另原告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为680元。后因病情转送佛山市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14313.84元。后原告到回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为14239.11元。原告出院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曾存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曾存友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曾存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维修,用去修理费1830元。原告曾存友,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在博罗县石坝镇新圩河东路购买土地自建房屋居住,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曾存友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杨村镇勇诚农机配件店工作,月收入约为3400元。曾存友父亲曾福来1932年6月11日出生,母亲朱英1931年8月29日出生,二人随曾存友在博罗县石坝镇新圩河东路自建房居住。从博罗县公安局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及生活居住证明》显示,曾福来与朱英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曾存友。被告于建伟是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被告于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存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建伟是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与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提供有博罗县杨村镇勇诚农机配件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作收入证明》,博罗县公安局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及生活居住证明》,及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个人缴纳电费发票联等,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博罗县石坝镇新圩河东路,及在博罗县杨村镇勇诚农机配件厂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父母曾福来与朱英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为城镇标准,对其抚养费的标准也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没有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保管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适当支持20000元。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和2000元。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13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3、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4、误工费20626(3400元/年÷30天×182天,计至评残前一天);5、摩托车维修费1830元;6、鉴定费2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伤残赔偿金130394元(32598.7元/年×20年×20%);12、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0元(24105.6元/年×5年×20%×2人),以上合计279065.95元(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830元,共1218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原告赔偿157235.95元。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本案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737元,被告深圳市奥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72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锦清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1305.9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1305.952、后续医疗费500050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7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039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4039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048210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100710014、误工费206262062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18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3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183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279065.95元157235.9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