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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解继祥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继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解继祥。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解继祥为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继祥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继祥起诉称:被告系台州湾集聚区管委会大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0年,被告将该工程的打桩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打桩部分在2010年已完成。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打桩款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80000元,还有10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5000元。被告金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典公���将某集聚区的打桩工程交由原告解继祥施工。2014年11月14日,被告金典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解继祥,载明“今欠解继祥集聚区打桩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正(¥185000.00)”。原告解继祥认可被告金典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解继祥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解继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解继祥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金典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解继祥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解继祥���程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解继祥已预付),由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理审判员周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