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窜至莱西市日庄镇某村南北中心街处,持菜刀、刀锯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丁的左手背、王某杰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王某杰之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10月3日晚7点左右,被告王某丙酒后持刀在本村中心街上无故砍伤原告王某甲,致原告王某甲轻微伤。原告王某甲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5年10月3日晚7点左右,被告王某丙酒后持刀在本村中心街上无故砍伤原告王某乙,致原告王某乙轻微伤。原告王某乙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8.26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窜至莱西市日庄镇某村南北中心街处,持菜刀、刀锯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背、王某甲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甲之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周(1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5906.09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925元(117元/天×25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287元(11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20元,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043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10.26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329元(117元/天×37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19元(11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40元(20元/天×7天),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及急救出车费人民币160元,共计人民币9358.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要求赔偿因被告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8.09元和9358.26元,经庭审质证,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该请求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其请求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8.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8.26元。(该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