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建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40号罪犯曾建涛,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建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5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45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出庭支持减刑建议,罪犯曾建涛到庭参加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仓山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建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建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建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曾建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对其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建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