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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莫昭进、莫光易等与曹广龙、曹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曹广龙,曹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莫昭进。原告莫光易。法定代理人莫昭进。原告莫光钿。法定代理人莫昭进。原告梁柱海。原告杨惠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龙。被告曹绍权。委托代理人卢德飞,系北流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代表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与被告曹广龙、曹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业浩,被告曹广龙、被告曹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飞,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22分,被告曹广龙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原告亲属梁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曹广龙前方,双方行驶至北流市海螺水泥厂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梁华当场死亡,桂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曹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梁华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误工费337.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3971.6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902227.4元。因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曹绍权所有,已向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精神附加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在精神附加险、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广龙、曹绍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莫昭进与死者梁华系夫妻关系;3、北流交管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曹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梁华无事故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梁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5、证明两份,证明五原告与梁华的关系以及梁华父母生育子女情况;6、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登记车主被告曹绍权系事故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及为该车购买保险情况;7、企业查询表,证明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主体适格;8、证明、工作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亲属梁华生前在广西远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曹绍权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证据核准确定。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广龙,收益支配是曹广龙,曹绍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广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曹绍权一致。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曹绍权为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以及精神附加险(每人每次限赔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有超载行为,增加10%的免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曹绍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广龙,对证据8有异议,其中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有异议,照片是新的,是新做的工作证,工资表上的内容是新写上去的,笔迹也是新的,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曹广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曹绍权一致。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证明应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其中该公司的证明是不合法的,印章并没有地域编码,所盖印章不合格,工作证有异议,照片是新的,是新造的工作证,工资表上的内容是新写上去的,笔迹也是新的,营业执照年检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而且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也没有地域编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曹绍权当庭提供保险单,证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原告、被告曹广龙、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对被告曹绍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当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单、身份证明、保险条款。原告、被告曹广龙、被告曹绍权对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曹绍权、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22分,被告曹广龙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4220㎏石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4950㎏)由容县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亲属梁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曹广龙前方,双方行至北流市海螺水泥厂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梁华当场死亡,桂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曹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梁华无事故责任。曹广龙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以及精神附加险(限额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广龙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曹绍权,被告曹绍权与被告曹广龙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绍权赔偿了39000元。另查明,原告莫昭进与梁华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莫光易(2005年8月20日出生)、莫光钿(2009年3月19日出生)、两个孩子。原告梁柱海(1955年6月26日出生)、杨惠芳(1953年9月20日出生)生育了梁华、梁源、梁广三个子女。再查明,原告亲属梁华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远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扫地、种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28977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77元);2、丧葬费21318;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790632.8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曹广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广西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作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亲属梁华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远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977元,三被告虽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梁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但原告请求过高,依法支持40000元。因被告曹绍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精神附加险、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附加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剩790632.8元-40000元=750632.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剩750632.8元-110000元=640632.8元,由于曹广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曹绍权为其所有的曹广龙所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由于被告曹广龙超载行驶,所以应对被告曹广龙的赔偿责任按照该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为300000×(1-10%)=270000元。由于该车是营运车辆,被告曹绍权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曹广龙系其聘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广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告曹绍权应与被告曹广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财保北流支公司在附加险内赔偿4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70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790632.8元-420000元=370632.8元由被告曹绍权赔偿给原告,被告曹广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绍权已经支付的3900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110000元给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270000元给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四、被告曹绍权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370632.8元给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扣除已经赔偿的39000元,尚需赔偿331632.8元给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五、被告曹广龙对上述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6411元),由原告莫昭进、莫光易、莫光钿、梁柱海、杨惠芳负担1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5969元,被告曹绍权、曹广龙共同负担5267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