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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贾飞、余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贾飞,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明光农行),住址明光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王君,明光农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闾亚林,明光农行张八领分理处员工。被告:贾飞,农民。被告:余茂林,农民。被告:金洁,个体。被告:李静平,个体。被告:焦俊,个体。原告明光农行诉被告贾飞、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闾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飞、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农行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贾飞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飞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凭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逾期不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担保事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合同由原告签章,借款人贾飞和担保人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签名后依法成立。然而,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贾飞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多次向贾飞和几名担保人催要,借款人贾飞只归还本金1904.77元及利息,目前仍欠本金48095.23元,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飞偿还贷款本金4809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新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洁书面辩称:2013年12月11日,我向张八岭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农行受理后由吕姓(具体不知名)通知我去银行签字后,贷款发放。我于2014年12月8日连本带息予以还清。此事结束后,我去张八岭商行办理易贷卡业务时,对方告知我还有农行贷款未还,至此我才知道,我在张八岭农业银行贷款是和贾飞、李静平、焦俊、余茂林等五永联保。现贾飞未还款,致使我们无法办理任何金融业务,期间我家在滁州买房用我爱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也迟迟不能办理,严重影响了我的诚信,对于农行这一违规放贷程序,我将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针对上述情况,我再做如下三点答辩:1、我不欠张八岭农行任何贷款,有还款明细附件证明;2、张八岭农业银行违反贷款程序,借款时未明确告知我贷款是五户联保;3、借款签字时我们五户联保人未同时到场签字,银行属于欺诈放贷。被告贾飞、余茂林、李静平、焦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五被告分别与明光农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同时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五被告分别从明光农行借贷,并同时为其余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光农行与贾飞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贾飞于2015年2月结清当时利息并偿还了1904.77元本金,下余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贾飞的借款凭证及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洁虽提出原告办理联保贷款程序违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洁的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贾飞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8095.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贾飞2015年2月结清当时利息并偿还1904.77元本金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直至还清日止);二、被告余茂林、金洁、李静平、焦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