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与吴祖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吴祖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淑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传,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袁云富,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梭公司)与被告吴祖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空梭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方浩威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空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咏诗,被告吴祖传的委托代理人袁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空梭公司诉称:吴祖传于1996年11月25日入职,任生产部员工。太空梭公司安排吴祖传每月的1号至15号期间上白班,每月16号至月底期间上夜班。在2014年8月30日晚上,太空梭公司依照惯例安排吴祖传在车间上夜班,吴祖传也在当晚19点41分刷卡考勤。但是,原应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吴祖传却被太空梭公司的副总和保安发现在宿舍进行赌博活动。依据厂纪厂规,太空梭公司是不允许员工在厂区及宿舍内进行赌博的。吴祖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影响了太空梭公司的生产安排及其自身的工作,所以太空梭公司根据厂纪厂规解除与吴祖传的劳动合同关系。太空梭公司无需向吴祖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3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祖传答辩称:1.吴祖传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2.吴祖传没有参与赌博,因为参与赌博的人已经签名认可,而吴祖传并没有签名认可,太空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吴祖传参与了赌博。3.太空梭公司的处罚尺度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祖传于1996年11月15日入职太空梭公司,任生产部编织组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太空梭公司已为吴祖传购买了社保。2014年9月3日,太空梭公司出具公告,以吴祖传在2014年8月30日晚于上班期间在宿舍赌博为由解除与吴祖传之间的劳动关系。太空梭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录像拟证明吴祖传于当晚夜班期间进入宿舍,提交询问笔录、保证书、照片拟证明吴祖传于2014年8月30日晚至2014年8月31日凌晨在208宿舍与其他员工赌博。太空梭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石某某、肖某某到庭,均作证称吴祖传当晚确有在宿舍参与打牌赌钱。证人石某某、肖某某均为当时打牌赌钱的参与者,石某某被处记大过两次罚款600元并取消住宿资格,肖某某被处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取消住宿资格,现该两名证人均仍为太空梭公司员工。但王某某提交的抓赌照片中,人物模糊,仅能看出有数人在围坐,另有几人站在一旁观看,该照片来源为太空梭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无论是太空梭代理人或是证人,均无法从照片中辨认出何人为吴祖传。太空梭公司表示当时抓赌时为快速取证,用手机迅速拍照,且距离较远,故照片模糊不清,由于抓赌后只做了登记,没有再对参赌人员拍摄近照。根据太空梭公司出具的奖惩公告显示,2014年8月30日晚参与赌博的共十人,其中七人被处以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取消住宿资格的处罚,二人被处以记大过两次罚款600元取消住宿资格的处罚,只有吴祖传一人被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太空梭公司主张之所以会有三种不同的处罚结果,是根据参赌员工的排班情况不同而决定的,当晚并未排夜班且第二天无需上班的员工仅处以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取消住宿资格的处罚,当晚未排夜班但第二天需要上班的员工处以记大过两次罚款600元取消住宿资格的处罚,吴祖传是唯一一个当晚被排夜班的员工,换而言之,吴祖传当时应当在工作岗位工作,其却逃班去赌博,性质恶劣,故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为证明上述主张,太空梭公司提交所有被处罚员工的考勤表。吴祖传否认其于2014年8月30日晚有在208宿舍参与赌博。吴祖传确认其宿舍就是208宿舍,但主张其当晚不舒服,因主管不在,故电话请示后由相邻组的组长王某某代其填写出勤状况管制表,以此请假。回到宿舍后,吴祖传主张因有人在208宿舍打牌太吵,故去其他宿舍休息。吴祖传提交出勤状况管制表,其上填表人为王某某,但审核、核准栏均为空白。吴祖传主张因公司规定,组长请假只能由其他组长代填出勤状况管制表,其请假时已经联系过公司主管获得了口头批准。太空梭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吴祖传的请假申请,也未对该请假进行批准。但太空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吴祖传2014年8月30日的出勤状况为“休息时8小时”。太空梭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故将旷工时间自动记录在休息时一栏,但该考勤表中同时存在“缺勤”一栏,而该栏中并未记录吴祖传2014年8月30日存在缺勤情况。双方均确认吴祖传2014年8月31日为休假,亦确认吴祖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9元。吴祖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2.太空梭公司支付赔偿金133,200元、2014年8月工资4,000元、1996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没有购买社保的补偿款6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晚班加班费7,29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太空梭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364元及2014年8月工资3,971.76元;三、驳回吴祖传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吴祖传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太空梭公司提交的受雇员工合约书、奖惩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询问笔录、保证书、考勤表、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录像、宿舍分配表、王某某的考勤表、编制组在职人员明细表、奖惩公告、参与赌博人员考勤表,被告吴祖传提交的考勤表、抓赌照片、南方都市报报道、吴祖传2014年8月出勤表、出勤状况管制表,双方共同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4)8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太空梭公司支付吴祖传2014年8月工资3,971.7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空梭公司解除与吴祖传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太空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表示吴祖传有参与打牌赌钱,但是证人均为太空梭公司的员工,与太空梭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次,太空梭公司在抓赌的时候对现场进行了拍摄,但仅有清晰的赌具、赌资照片,而对现场赌博情况及参赌人员却无清晰照片,太空梭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辨识。从抓赌照片中无法辨认出现场中何人为吴祖传。太空梭公司主张当时因用手机拍摄距离较远,因此未拍到清晰照片,而抓赌后只注意了登记,并未补拍清晰参赌人员近照。但根据一般常理,太空梭公司在抓赌前即已注意到要拍摄现场环境以存证,抓赌后又做了相关登记,在没有取得吴祖传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不可能忽略补拍参赌人员近照的手续。最后,根据太空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吴祖传2014年8月30日的考勤记录为“休息时8小时”,该考勤记录与吴祖传所称的口头请假获批,并填写书面出勤状况管制表的主张相吻合。太空梭公司主张该考勤记录实际为缺勤8小时,但是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上同时存在“缺勤”一栏。太空梭公司对其主张与证据的矛盾之处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太空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吴祖传的主张,认定其于2014年8月30日晚请假已获批准。由此,即使吴祖传确有在2014年8月30日晚在宿舍参与打牌赌钱,其也属于当晚不用上班,第二天休假的情况,按照太空梭公司的处罚标准,也仅应被处以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取消住宿资格的处罚,而非被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由上,太空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吴祖传于2014年8月30日晚参与打牌赌钱,而即使吴祖传确有参与,太空梭公司也对吴祖传处以远超于其他参与人的处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太空梭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吴祖传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吴祖传于1996年11月15日入职,于2014年9月3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公司为3,649元的情况,太空梭公司应向吴祖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49元/月×18年×1月/年×2=131,364元。太空梭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祖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祖传支付2014年8月工资3,971.76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祖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364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东莞厚街溪头太空梭电线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浩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