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亮。委托代理人邱竞毅,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张均亮、宁斌、广西航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追加宁斌、广西航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飚、蔡小桂,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李健美,被告张钧亮的委托代理人邱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油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施工(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项目)提供0#柴油,油品价格以双方最终协商价格为准,油品价格包含一切税费。双方商定的结算期为从上月的21日到结算当月的20日,每个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时以被告签收确认的油料供应签收单上数量为准。被告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收货签字盖章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向业主结算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油料,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7日止,油款结算金额11,402,710元,运费结算金额404,260元,总结算金额为11,806,970元。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为8,979,740元,尚欠的款项为2,827,23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的油款及运费,并于2013年6月8日及11月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被告对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所欠的款项2,827,230元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又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827,2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88,573.84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合计3,915,80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张均亮是该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641号案件中对张均亮的身份作了认定。在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项目中,张均亮与他人产生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应付张均亮款项内进行抵扣,即张均亮是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人。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约定“由于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收货签字盖章手续造成乙方无法向业主结算货款”而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的原因和违约情形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本案并非该原因,收货方已完成了收货签字手续(原告证据中也证实了该收货签字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起诉状中所称“逾期付款损失”与“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收货签字盖章手续造成乙方无法向业主结算货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收货签字盖章手续造成乙方无法向业主结算货款”是办理结算相关事宜,而非支付事宜,同时其对象是业主单位,而“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根本没有任何约定。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本案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必然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实际损失的多少。因此,原告因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也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其根本不存在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钧亮答辩称:一、针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张钧亮为被告的申请,张钧亮不应承担对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1、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张钧亮设立项目经理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与张钧亮签订《协议书》的是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项目部,可见项目部成立在先,张钧亮转包在后;2、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关于张钧亮是本案相对权利义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钦州至崇左路告诉公路№6合同段的施工工程承包人,原告是项目部签订《油料供应合同》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都是项目部,而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该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违法转包合同中其他施工人的地位,张钧亮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无效的转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在一起;3、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关于张钧亮承担经营过程中资金使用的一切风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张钧亮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和张钧亮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钦崇;六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显可见,张钧亮没有资金使用上的任何控制权,这也证明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石化公司的付款责任;4、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部人员撤回湖南以后,仍独立处理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部的相关事宜,其中2013年10月13日和10月15日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以后并未交由张钧亮处理而是自行处理;5、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同案件中没有判决张钧亮承担责任,且该判决是张钧亮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可供本案参考。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减轻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油料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2、钦崇6标历次结算及回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11,402,710元,运费404,26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8,979,740元,被告尚欠的款项为2,827,230元;3、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成品油结算清单(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每月结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11,402,710元,运费404,260元;4、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为8,979,740元;5、油料调拨签收单(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每次签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11,402,710元,运费404,260元;6、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对2,827,230元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7、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8、特快专递,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与该违约责任所约定的情形不相符;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证据材料3中项目部签字盖章经办人是张钧亮的堂弟张均超;证据材料5所有签字盖章均是张均超代表张钧亮所签的字;证据6、7、8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只认可货款及运费2,827,23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均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都与被告张均亮无关,从证据可以看出张均超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张均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在该判决书中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相关款项与被告张均亮进行了抵扣。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且货物也是送到了项目部,如果判决被告张均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无异议。被告张均亮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要承担所有合同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张均亮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钦崇六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项目部是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并且项目部的资金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控制;3、支付证书,拟证明所有项目工程款都必须经过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经该公司安排支付;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先判例证明被告张均亮不承担责任。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均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只是被告张均亮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部的内部规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均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张均亮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整体转包关系。根据第二条款的约定,被告张均亮是最终利益的获得者,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利益的最终获得者。根据第三条款约定,被告张均亮对本工程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可以证明本案应由被告张均亮承担责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约定,项目部及本案的最终支付权在被告张均亮,应由被告张均亮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证据材料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支付证书只是支付的过程,但不能证明本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施工人以及利益最终获得者这一事实。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判决书的第16页,被告张均亮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再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均亮是本案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对被告张均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被告张均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再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油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工地施工提供0#柴油,油品价格以双方最终协商价格为准,油品价格包含一切税费。双方约定的结算期为从上月的21日到结算当月的20日,每个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时以项目经理部签收确认的油料供应签收单上数量为准,数量、价格及相应款项经复核无误后,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后7日内将货款及运费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合同签定后,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7日止,原告共向项目经理部供应油款11,402,710元,运费404,260元,总计11,806,970元。项目经理部陆续支付了8,979,740元,余款2,827,230元未支付。还查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均亮实际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张均亮承担;二、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合同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张均亮承担的问题。首先,《油料供应合同》系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张均亮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次,本案工程完工后,均是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结算,并且相应的工程款均是打入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债务也应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油料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加收30%。本案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货款后就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以所欠货款及运费2,827,230元,按照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6.15%,加收30%予以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根据以上计算方法,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458,352.86元(即6.15%÷360天×130%×2,827,230元×730天)。综上所述,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2,827,230元、违约金458,352.8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后期违约金另计),合计3,285,582.86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6元,由原告广西高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8126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