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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俊某、曾家某贩卖淫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某,曾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俊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长布镇北洋村老屋,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家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水寨镇七都村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俊某、曾家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温俊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温俊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南村石溪四巷11号出租屋内贩卖淫秽影碟。同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曾家某来到此处,同温俊某一起贩卖。同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店铺,当场起获750张光碟。至被抓获时止,温俊某等人已卖出淫秽影碟约1000张。经鉴定,上述起获的750张光碟均属淫秽物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温俊某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温俊某已贩卖淫秽光碟达1000张,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情节严重;2、温俊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温俊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村石溪四巷11号出租屋内贩卖淫秽影碟。同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曾家某来到此处,伙同温俊某一起贩卖。同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店铺,当场起获750张淫秽光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彩勇、万新亮、李志超、肖玉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笔记本,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俊某已贩卖淫秽光碟1000张的事实,因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温俊某的供述,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俊某、曾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家某自愿认罪且参与时间较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俊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家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