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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法林与张秉钧、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法林,张秉钧,张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9号原告:卢法林。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钧。被告:张建萍。原告卢法林与被告张秉钧、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钧、张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法林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至5月2日,俩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张秉钧于2012年5月3日出具400万元借据交原告收执。至2013年5月2日,俩被告共还款200万元,余欠200万元,被告张秉钧为此于2013年5月2日上午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据,此后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日下午,俩被告称临时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下午汇给被告300万元。次日,被告仅归还了100万元,余款200万元没有归还,2013年7月2日,被告张秉钧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秉钧出具了一份70万元的利息欠据,约定月利率为5%。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能偿还。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稍高,原告现愿意将月利率降为1.8%,70万元利息欠据的利息原告放弃。被告张秉钧与被告张建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秉钧、张建萍偿还原告卢法林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银行凭证,当庭提供借据原件(2013年5月2日一份、2013年7月2日两份),以证明被告张秉钧向原告卢法林借款的事实。5、证人万某证言,以证明第一笔借款中有300多万元是通过万某的账户代转给被告。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秉钧与被告张建萍于1980年1月2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原告汇给被告张建萍65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万某代汇给被告张秉钧3349665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秉钧亲笔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2013年5月2日,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张建萍共计300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秉钧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张秉钧又分别亲笔出具一份200万元及一份70万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为五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本院认为,被告张秉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手在三份借据上签名,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470万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诉讼中,原告自认2013年7月2日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70万元事实上为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结算款,并自愿提出放弃该部分结算款月息五分的主张,其余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均调整为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秉钧与被告张建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是直接汇到被告张建萍的银行账户,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秉钧、张建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法林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68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