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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某某笨鸡店”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吉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吉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吉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马裕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薛某、张某、同案犯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裕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