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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光华与被上诉人解振渤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华,解振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华,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和二巷*号。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振渤,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五一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东伟,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岫岩满族自治县保利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山城路****号楼*单元***号。上诉人郭光华为与被上诉人解振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光华委托代理人李杭、被告解振渤委托代理人黄东伟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郭光华个人独资经营岫岩满族自治县保利矿产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郭光华、解振渤经协商一致,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股权100%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解振渤方占20%股权后,解振渤即给付郭光华3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并约定以本合同生效之日为准开始计算,期限30天,郭光华完成相关部门的开工手续,县民爆公司续签合同,爆炸���品上山,并保证爆炸物品供应的连续性,满足矿山生产需要,双方还约定,解振渤支付定金后,以爆炸物品上山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10日内,乙方继续支付甲方转让价款500万元,解振渤付款后郭光华做到(1)按郭光华49%、解振渤51%的股份分配,双方股份变更登记的二天内解振渤必须付给郭光华500万元。否则按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3)和解振渤承诺书执行,即解振渤违约则当自动放弃股权股份,前期已投入的资产无条件全部归郭光华所有。该条第(4)项约定,郭光华将本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期限180天,否则郭光华负责办理将探矿权保留并延期二年。第八条2款还约定,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证,解振渤将所余公司股权转让价款750万元付清给郭光华,完成本次保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及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认定,解振渤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规定时间付款,已付转让定金价款全部无条件归郭光华所有,解振渤已占有保利公司股权股份,自动放弃无条件全部归郭光华所有,郭光华可到工商局直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通过岫岩法院裁决处理,解振渤已投到矿山的设备材料全部无偿归郭光华所有,解振渤按时支付第二次付款500万元后,本承诺自动失效。双方合同价格为1600万元,执行价格为1400万元,差价200万元,在付款时间由解振渤方自己安排处理,以支付其相关费用,此款再与郭光华方无关。该价款认定与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2012年9月10日解振渤给付郭光华定金款150万元,解振渤出具350万元收款字据。郭光华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与岫岩县广财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一体化”服务安全责任协议书,但一直没���实际爆破。2013年1月21日郭光华办理好探矿权许可证延续并给付解振渤。2013年3月14日郭光华将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给解振渤。2013年6月8日解振渤给付郭光华转让价款500万元。2013年6月8日县工商管理局,将保利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光华变更为解振渤,解振渤占公司股权51%,郭光华占公司股权49%。郭光华认为解振渤未按合同及承诺书履行应于2013年6月11日再向郭光华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属违约行为,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解振渤认为,已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不存在两个500万元的约定,郭光华没有按约定将探矿权变为采矿权,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郭光华应赔偿解振渤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郭光华、解振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款认定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在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没按约定执行的问题,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并不影响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履行。郭光华主张解振渤未按承诺书履行,经查该承诺书与转让合同同时签订,目的是约束解振渤按转让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郭光华转让价款500万元,并不是约定解振渤支付两次500万元。该转让价款500万元解振渤已于2013年6月8日支付给郭光华,郭光华主张解振渤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振渤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郭光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解振渤提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是对郭光华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并不是反诉,其提出赔偿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解振渤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光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光华承担,解振渤提交的所谓的反诉费100元,免收。上诉人郭光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解振渤不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郭光华起诉所依据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系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并不是解振渤个人,因此解振渤个人不具有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光华的起诉。被上诉人解振渤答辩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名头虽然为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但合同中约定内容都是解振渤,而且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也是解振渤个人经营。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解振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系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但甘肃白银巨通选矿厂系个体工商户,解振渤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本案第一次诉讼时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解振渤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光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