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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王贝贝、林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王贝贝,林海波,林仁青,罗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1号。负责人:张旭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科鸿,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晨,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贝贝。被告:林海波。被告:林仁青。被告:罗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为与被告王贝贝、林海波、林仁青、罗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科鸿、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林海波、林仁青、罗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王贝贝、林海波以购红酒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林仁青、罗丰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300000元,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2.3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林仁青、罗丰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1.67元,并付清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贝贝、林海波共同归还借款299968.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正常利率1.5倍(即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林仁青、罗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本金452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贝贝、林海波共同归还借款254768.33元,并支付以本金25476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贝贝、林海波由被告林仁青、罗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逾期归还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的事实。2、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贝贝、林海波、林仁青、罗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王贝贝、林海波、林仁青、罗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贝贝、林海波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仁青、罗丰为被告王贝贝、林海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贝贝、林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本金254768.33元,并支付以本金254768.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仁青、罗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贝贝、林海波负担,被告林仁青、罗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