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负责人徐云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忠伟,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新兴支行行长。被告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宝林,职务经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诉被告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伊春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