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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丽与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张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陶丽,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鹤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原告陶丽诉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鹤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鹤军向原告陶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丽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归还。特立此据。”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9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张鹤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