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路淑珍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芬,路景池,路淑珍,路淑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03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桂芬,女,1928年9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景池,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淑珍,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淑霞,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编号:C0224042。法定代表人:李书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淼,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处助理员。再审申请人张桂芬、路景池、路淑珍、路淑霞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桂芬、路景池、路淑珍、路淑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患者路彬检查不充分,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被申请人未予及时有效的治疗,被申请人的延误治疗加速了患者的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患者在被申请人处就医,由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由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参与度评定的规定已经暂停使用,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参考依据。以上四再审申请人要求: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41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27201.88���、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0元,以上共计474448.88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患者路彬诊疗过程有无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对于患者家属及院方提出的关于参与度之异议,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双方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参与度级别评定持有异议,但根据诉讼需要,鉴定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函,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参与度予以确定,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患者路彬具有诊疗过错,且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责任比例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桂芬、路景池、路淑珍、路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芬、路景池、路淑珍、路淑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