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艳玲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玲,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胡艳玲,女,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浩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峰,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企业负责人郭金涛。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原告胡艳玲诉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玲、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16时左右,去四平市客运站乘车,在客运站院内被被告长客集团所属职工尚伟驾驶的吉AD27**号宇通客车撞伤,并于当日送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5062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客集团辩称,长客集团投的是足额保险,应由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另外,对客运站内将原告撞伤存在疑问,要求法院查明原告是乘客还是自由人,查明事件起因。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在客运站院内,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长客集团司机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医疗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住院费用,其中,门诊费1395.13元;住院费用25731.17元。3、门珍手册、门珍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8天,全程二级护理58天的事实。4、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休息两周有误工费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6、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被告长客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尚伟证言,证明原告行为存在过错,是原告自己撞在车上的。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胡艳玲系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桥委二组居民,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日16时许,原告胡艳玲去四平市客运站准备乘车去孤家子镇,因时间匆忙,没有来得及买票,从客运站出口直接进入车辆停泊区,准备先上车后补票。行进中被驶出客运站的吉AD27**号客车将头部撞伤,伴有出血和头晕症状,并于当日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用27126.3元。吉AD27**号客车系本案第一被告长客集团所属营运车辆,驾驶员尚伟系长客集团所属职工。本案第一被告长客集团与第二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长客集团职工尚伟在工作中因疏于注意驾驶车辆将原告胡艳玲撞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长客集团作为尚伟的所属单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按要求提前买票并从进站口上车,而是违反规定从出站口直接进入,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当适当减轻第一被告长客集团的侵权责任及第二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应当以减轻20%为宜,因此,长客集团对原告胡艳玲的侵权行为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5731.17元+1395.13元)×80%=21701.04元;护理费(108.59元×58天)×80%=5038.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80%=2320元;误工费108.59元×72天)×80%=6254.7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80%)=2400元,合计37714.4元。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客运公司院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第二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作为第一被告长客集团的投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1701.04元、护理费5038.58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6254.78元,合计35314.4元,由第二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由第一被告长客集团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客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艳玲支付律师费2400元。二、被告中国财保长春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艳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5314.4元。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胡艳玲负担213.2元,由被告长客集团负担8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凤人民陪审员 张克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