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4月1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W79**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曾某,由简阳市三星镇方向沿金简线往简阳市平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简线:30KM+3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与行人即被害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曾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车祸致头部、胸部复合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