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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均与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薛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均,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薛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郭均,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石河子老街乌海五湖泵业店业主。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法定代表人薛思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玉梅,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薛思忠(又名薛仕忠),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均与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闸板口村委会)、薛思忠(又名薛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王焕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均,被告闸板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梅及被告薛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泵及配件,价值52760元。原告将水泵安装完毕后,被告拒不付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760元,赔偿利息损失2469元(52760元×5.85‰×2个月×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闸板口村委会辩称:欠原告水泵款属实,是村里用的,由前任村长联系的此项业务,现前任村长找不到了。由现任村长出具的欠条。被告薛思忠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闸板口村委会原主任要求原告给其提供两台水泵。当天,原告将水泵安装到该村,要求被告闸板口村委会原主任付款,但其一直拒付。后,被告薛思忠担任该村的主任,被告薛思忠经了解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欠款金额52760元,本欠款金额截止日期2014年4月19日,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到期未付,月息10%计算。欠款人违约,除应履行债务及其利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石河子人民法院管辖。业务经办人:郭均,欠款人薛仕忠。”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闸板口村委会认可购买、使用原告的水泵,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闸板口村委会给付货款52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闸板口村委会未依照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闸板口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思忠系被告闸板口村委会的主任,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代表村委会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思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郭均货款52760元;二、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均利息损失617元(52760元×5.85‰×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53377元,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郭均要求被告薛思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闸板口村民委员会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睿人民陪审员  徐 新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思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