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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治银,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山、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相识不到两月,2011年4月便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由婚前相识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毫无家庭责任感。在绵阳上班一人挣的工资竟满足不了个人消费,常常以在外与朋友喝酒为由,深更半夜都不肯归家,从不体贴怀孕在身的原告。在生了婚生女之后,原告只得回梓潼老家,与被告父母一同带养小孩。后原、被告在绵阳务工,各自租房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现年2周岁半,归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其抚养教育义务;3、家庭共有财产:位于红星村5组砖木结构一楼一底住房6间,另有砖木结构平房6间依法平均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相识时间不长,几周时间便共同生活,也算闪婚,原告的行为我们认为有骗婚、骗感情、骗钱财的行为,女儿以前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2014年底原告才带走,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1日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家,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均在绵阳务工,各自租房居住,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底原告将婚生女王某乙接至绵阳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因性格差异以及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导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产生隔阂,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能恢复,现双方均对婚姻失去信心,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且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被告王某甲也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给付子女相应的生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