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远韬诉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韬,谢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孙远韬,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强,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孙远韬诉被告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谢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3000元,剩余27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还了40000元,用一辆奇瑞A5抵顶50000元。我已经还清了借款。原告已经将欠条给我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谢伟强自原告孙远韬处借款90000元。2014年初,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将一辆奇瑞A5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将该车变卖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申请证人焦波出庭作证。被告谢伟强否认借款未偿还一事,辩称交付给原告的奇瑞A5当时抵顶50000元。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远韬主张其与被告谢伟强仍存在27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申请证人焦波出庭作证,被告辩称电话录音内容并不真实,系原告请求被告承认存在27000元借贷关系。证人焦波仅能够证明听说被告欠原告钱以及被告用车辆抵顶债务一事,但对于具体细节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所举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远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曲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