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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侠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陈侠君。委托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负责人:陈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君慧,公司员工。原告陈侠君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君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侠君诉称:2013年5月8日,盛尚华驾驶苏A×××××号轿车在金华市二环北路,因故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的石墩,造成盛尚华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车主为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责任保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额16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抄单、抄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4.盛尚华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盛尚华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2份,证明治疗费支出的事实,原告已向盛尚华支付治疗费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书各1份,证明评估费的事实,车辆损失价值的事实;7.工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工时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司乘人员险额50000元、车损险58617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66.9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车损按第二次评估报告,第二次的评估费我公司自行承担;需原告方提供维修费发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1151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7,被告认为以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准,要求原告方提供修理费发票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车辆修理工时发票,在庭后又提供了修理材料发票的补强证据,应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原告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法院委托的不一致,不予确认,认为法院委托车损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11时30分许,盛尚华驾驶苏A×××××号轿车(车主为陈侠君)在金华市二环北路与金带街交叉路口以东33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石墩,造成盛尚华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尚华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治疗费971元。苏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586170元,驾驶人员保险限额50000元,均已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另查明,经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肇事车辆车损为人民币11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对原告委托的车损评估费用2800元,因该鉴定被重新鉴定报告纠正,减少估值,故被告须承担119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1元、车损价值115100元、车损评估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117261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117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侠君负担人民币5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