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社奎、杨新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社奎,杨新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治乐,该公司职工。特别��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被告:杨社奎,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被告:杨新社,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杨社奎、杨新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金治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社奎、杨新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社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新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固定结息日,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利息,利息逾期8个月。依照双方签订的2014077号借款���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诉入贵院,要求被告杨社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杨新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社奎承担。被告杨社奎、杨新社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社奎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杨新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凭证和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杨社奎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杨新社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杨社奎、杨新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社奎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社奎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11‰,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新社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社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社奎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且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杨社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依据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2014年11月17日,豫银监复(2014)46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将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社奎、杨新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杨社奎,被告杨社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其应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杨新社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社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杨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社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2015年4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杨新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杨社奎、杨新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