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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马雷、沙海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佰银,马雷,沙海亮,杜峰,沙荣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16-1号申请执行人李佰银,农民。被执行人马雷,个体户。被执行人沙海亮,居民。被执行人杜峰,居民。被执行人沙荣永,居民。被执行人刘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李佰银与被执行人马雷、沙海亮、杜峰、沙荣永、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佰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沙海亮、杜峰、沙荣永、刘军对马雷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72元,由马雷负担。因被执行人马雷、沙海亮、杜峰、沙荣永、刘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佰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人李佰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361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