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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8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2006年农历2月20日生一女孩。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几个月,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8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产,承担抚养费。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再和被告没有见过面,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经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6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后双方在外打工,因家庭消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去住娘家。被告打工返回后将原告接回。不久又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家人闹矛盾后,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也未共同在一起生活。据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在女方家生活,且征询孩子意见后,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孩子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常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