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新娥诉范素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娥,范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新娥,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素亮,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娥诉被告范素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姗、被告范素亮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娥诉称:2014年6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范素亮驾驶晋EFZ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晋城市汇仟B区9号楼西侧小区内道路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摔倒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素亮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4000元,扣除被告范素亮垫付的27090元后为19691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素亮口头辩称:原告李新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范素亮驾驶晋EFZ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晋城市汇仟B区9号楼西侧小区内道路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沿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新娥骑行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李新娥摔倒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娥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李新娥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4年6月17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素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娥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交)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新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其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关节肿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晋EFZ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范素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新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1、医疗费,原告李新娥主张44790元,并举证:(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43950.76元;(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和收款收据1支,计839.31元,以上共计44790.07元。同时,原告表示在上述医疗费中被告范素亮垫付27090元。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娥举证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等均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新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790.07元,其中被告范素亮垫付27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新娥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2100元。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营养费,原告李新娥主张每天50元,计算21天,共105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李新娥住院天数21天,共计315元。4、误工费,原告李新娥主张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45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2天,误工费共计13043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李新娥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新娥未满60周岁,误工费可以予以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未举证其相应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新娥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李新娥主张其女儿杨燕是护理人,护理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共计1862元。并举证:(1)富士康科技集团出具的杨燕在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1份,证明其工资数额分别为2547.08元、2350.74元和2879.26元;(2)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燕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杨燕因护理其母亲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工资总计1862元整。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娥提供的护理人杨燕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客观真实,且两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1862元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李新娥主张500元,并举证交通费票据3支。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李新娥提供的票据都是加油费票据,且是出院后的,因此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新娥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新娥主张134736元。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李新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娥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1个八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共计134736元(22456元×20年×30%=13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新娥主张11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新娥构成1个八级伤残,原告李新娥主张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李新娥主张15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范素亮表示同意出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娥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新娥主张13437元。两被告均质证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鉴于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李新娥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新娥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803.07元(含被告范素亮垫付的医疗费2709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新娥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6803.0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娥无责任。本案晋EFZ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新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素亮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娥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娥部分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李新娥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303.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共计承担195303.07元,上述费用中含被告范素亮垫付的医疗费27090元。原告李新娥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素亮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晋EFZ7**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303.07元(含被告范素亮垫付的医疗费27090元)。二、被告范素亮赔偿原告李新娥鉴定费1500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范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各项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新娥得171198.07元,被告范素亮得24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转至原告李新娥和被告范素亮的指定账户。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