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洋与黄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北京明鑫京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936号原告刘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明鑫京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采伟路8号1幢北京天兴顺防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洋与被告北京明鑫京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洋,被告明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人傅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2月3日,郭雪驾驶小轿车(车牌号:Q2R7**,车辆所有人为我)行驶至通州区张凤路合美渔都时与黄长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明鑫运输公司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郭雪驾驶的小轿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黄长友负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机动车(车牌号:Q2R7**)维修费9330元、交通费1000元、无法使用机动车产生的代步费用(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45天*150元=6750元,以上共计17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鑫运输辩称:修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支持,我公司同意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支持,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9330元。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合美渔都门前,黄长友驾驶车牌号为京AL59**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郭雪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洋车牌号为京Q2R7**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转弯,大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相撞,两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孙辰、刘昱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长友负全部责任,郭雪无责任。201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刘洋将车牌号为京Q2R7**号小客车送至北京海马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933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AL59**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明鑫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黄长友驾驶,黄长友系明鑫运输公司的雇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刘洋的合理损失:修车费9330元、交通费300元、无法使用机动车产生的代步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黄长友所驾驶的大货车与刘洋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洋所有的车辆受损,黄长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鑫运输公司作为黄长友的雇主应当赔偿刘洋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洋主张的机动车维修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洋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刘洋提取维修后的车辆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洋主张的无法使用机动车产生的代步费用,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予支持。因交通费、代步费用系间接损失,该两项费用应由明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机动车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明鑫京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洋交通费、代步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鑫京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