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千礼与刘正章、段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千礼,刘正章,段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程千礼,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章,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被告段长兵,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千礼与被告刘正章、段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千礼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刘正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兵、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负责人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千礼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正章驾驶陕AE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陕西省旬阳县水泥厂驶往陕西省平利县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平旬公路61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GHL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千礼、被告刘正章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33000元。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断裂伤;2、左下肺肺不张;3、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花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0元。被告刘正章驾驶的陕AE22**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段长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正章、段长兵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10439.52元(78天×133.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误工费40113.09元(261天×153.69/天)、伤残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2.35元[(5724元×11年+477元×5)/2×30%]、交通费9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8332.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7246.48元,被告刘正章、段长兵赔偿原告420元。被告刘正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段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合理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正章驾驶被告段长兵所有的陕AE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陕西省旬阳县水泥厂驶往陕西省平利县,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平旬公路61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千礼驾驶的陕GHL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程千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程千礼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33035.41元。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断裂伤;2、左下肺肺不张;3、左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记载定期复查血常规,并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4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千礼、被告刘正章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程千礼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支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0元。被告刘正章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在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与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程千礼夫妇有一子程功辉,2007年8月25日出生。陕AE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病人花费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利县城关镇南城居委会和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表、收条、驾驶证、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取车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千礼与被告刘正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程千礼身体受到伤害。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千礼与被告刘正章在本起中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千礼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AE22**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段长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程千礼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原告程千礼自行承担50%。原告程千礼主张交通费9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千礼主张医疗费33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程千礼系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程千礼主张误工费按其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千礼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程千礼已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千礼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程千礼主张营养费15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千礼主张鉴定费840元,属其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程千礼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以及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千礼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旬阳支公司本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千礼58910.76元,但原告程千礼只主张57666.48元,对原告程千礼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千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9959.4元(260天×153.69元/天)、护理费10439.52元(78天×133.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6元(5724元×11年/2×3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782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千礼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千礼5766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损失由原告程千礼自行承担。二、由原告程千礼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正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程千礼负担875元,由被告刘正章、段长兵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邹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