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文维与骆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维,骆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吴文维,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本溪市泰兴建材市场兴源木材经销处业主。被告骆红波,男,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无职业。原告吴文维诉被告骆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维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1万元的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骆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到原告经营的木材经销处购买了价值80余万元的木材,购买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0余万元的木材款,尚欠41万元的货款未付,由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原告木材款41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款,每天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被告并未按上述日期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万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红波欠原告吴文维借款四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骆红波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骆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