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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凯与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杨凯。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宋开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凯诉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份给被告运水泥到今年11月份,共拖欠运费62755元。其中去年9月到今年4月份欠56583.30元,今年8月16日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今年10月、11月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原告又给被告拉货欠运费款9171.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今年11月17日,在原告再三要求后,被告不同意写欠条,只打了个证明条,但原告有录音资料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运费62755元,支付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滞纳金5000元的诉求。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运费一事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再核实。根据证明的内容,从文字表达方式来看更能证明原告应向卖方水泥厂要运费,不应向被告要运费,因为被告是购买水泥的一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份给被告运水泥,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2755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宋开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杨凯运水泥运费62755元”。被告欠原告运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2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录音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凯运费62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水泥厂主张运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凯运费627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杨凯负担110元,由被告淄博张店金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贾 磊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