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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沈智勇与周再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勇,周再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沈智勇。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再健,男,1969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住海安县角斜镇老庄村*组55。被告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再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明,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同为被告周再健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沈智勇与被告周再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周再健、东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勇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再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被告东阔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再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周再健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东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再健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由于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东阔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周再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由于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再健向原告沈智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智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公司周转.(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请汇入农商行:62×××68周再健借款人周再健2014.7.16”。被告东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当天,原告沈智勇从其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上转账200000元到被告周再健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8的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阔公司为被告周再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转入周再健的帐户中,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再健应当即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东阔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再健归还原告沈智勇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再健偿付原告沈智勇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东阔公司对被告周再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周再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再健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