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李连星、林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星,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秀春,女,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李连星、林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星、林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连星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293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93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秀春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星、林秀春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星与被告林秀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连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向陈建军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连星2013、8、26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连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本人今日向陈建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李连星借款日期13年十二月二十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连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今向陈建军借现金人民币(小写)¥:29300元(大写)贰万玖千叁百元此据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李连星借款日期:2014、9月25日。”。以上三笔借款计人民币109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连星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连星出具的借条三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原告陈建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星向原告陈建军借款人民币109300元,有被告李连星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连星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催讨后,被告李连星未能还款,可见,被告李连星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林秀春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鉴于被告林秀春与被告李连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连星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秀春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星、林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星、林秀春偿还原告陈建军借款人民币10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李连星、林秀春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叶志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