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曹微、池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微,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池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微,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昌图县通江口乡通江口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曹立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远,男,1973年9月30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野,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昌图县通江口乡乡直*组**号。上诉人曹微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池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微,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上诉人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池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欠款30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150000元,尚欠157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曹微系池野之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野辩称:情况属实,由于我们两口子下在闹离婚,所以钱一直没给上。被告曹微在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与池野处于离婚诉讼中,池野涉嫌与原告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二、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池野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属于事先设定格式形式,对于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29日起,被告池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欠款307000元,并出具了三张欠据。其中2011年6月20日欠据金额为25万元、2012年3月1日欠据金额为42750元、2012年3月2日欠据金额为1425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150000元即2011年8月29日给付1万元、2011年12月8日给付2万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2万元、2012年4月20日给付1万元、2012年6月10日给付2万元、2013年1月6日给付6万元、2012年6月25日给付1万元。尚欠157000元及约定利息未予给付。另查,被告曹微系池野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野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野与曹微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微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曹微的答辩意见因无有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野、曹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化肥款157000.0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按欠款时间分段计算如下;本金25万计息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本金24万计息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8日,本金22万计息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21日,本金20万计息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本金19万计息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本金17万计息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本金11万计息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金5.7万计息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金4.7万计息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费3440.00元,减半收取1720.00元,由被告池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曹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化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池野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池野拖欠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由其出具欠据证实,并予以承认。同时该笔货款系发生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野与曹微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曹微与被上诉人池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曹微与池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微提出原审判决化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上诉人曹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