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二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奎贪污一案二审上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黄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二复字第7号被告人黄奎,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奎、胡立国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庆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立国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的1198712元赃款返还被害单位。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黄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奎是在单位尚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贪污事实1、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黄奎利用担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科主管,管理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和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财政局局长名章的便利,伙同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胡立国(已判刑),先后4次将高新区财政局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信汇的形式转到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再由胡立国通过银行批量代发业务将此款转入由二人控制的5张个人龙江银行卡内或以批量代发失败的名义直接支取现金,将套取出的钱款用于去澳门赌博。黄奎和胡立国为了掩盖罪行,伪造信汇凭证的一、四联,制造将上述款项转入黄奎保管的高新区财政局在龙江银行大庆华侨支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假象,黄奎还依据伪造的信汇凭证制作了虚假的高新区财政局代管社会事业保险2010年、2011年财务账,在账面上体现被二人套取的钱款已转入高新区财政局设在龙江银行大庆华侨支行的养老保险账户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0日,黄奎、胡立国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290万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胡立国将其中的人民币544179.7元偿还其先前挪用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余下的人民币2355820.3元分两次通过银行批量代发业务打入胡立国以他人名义办理的5张龙江银行卡内,二人支取出现金后用于去澳门赌博。(2)2010年3月18日,黄奎、胡立国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90万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胡立国将其中的人民币77603.1元支付了其代办的高新区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批量代发业务(该笔业务其已用现金支票取出现金),又将其中的人民币82396.9元以批量发放失败的名义支取出现金,余下的人民币1739999.99元分两次通过银行批量代发业务打入胡立国以他人名义办理的4张龙江银行卡内,二人支取出现金用于去澳门赌博。(3)2011年1月24日,黄奎、胡立国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290万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胡立国通过银行批量代发业务将上述款项打入其以他人名义办理的5张龙江银行卡内,二人支取出现金后用于去澳门赌博。(4)2011年9月27日,黄奎、胡立国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730万元分三笔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胡立国通过银行批量代发业务将上述款项打入其以他人名义办理的5张龙江银行卡内,二人支取出现金用于去澳门赌博。2、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奎利用担任大庆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科主管,管理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和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财政局局长名章的便利,先后4次将高新区财政局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6947275.2元以信汇的形式转到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后上述款项被转入由黄奎控制的以他人名义办理的8张个人龙江银行卡内,黄奎支取出现金用于去澳门赌博。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9日,黄奎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435195.79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后该款被以批量代发的形式转入黄奎以他人名义办理的8张龙江银行卡内,黄奎支取出现金后用于去澳门赌博。(2)2012年10月23日,黄奎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775713.00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后该款被以批量代发的形式转入黄奎以他人名义办理的6张龙江银行卡内,黄奎支取出现金后用于去澳门赌博。(3)2012年12月14日,黄奎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867076.76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后该款被以批量代发的形式转入黄奎以他人名义办理的6张龙江银行卡内,黄奎支取出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90万元偿还其先前挪用的公款,余款用于去澳门赌博。(4)2013年1月18日,黄奎将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1869289.65元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后该款被以批量代发的形式转入黄奎以他人名义办理的8张龙江银行卡内,黄奎支取出现金后用于去澳门赌博。二、挪用公款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黄奎在担任大庆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科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领导出差需要用钱为由,从单位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去澳门赌博。同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0日,黄奎用贪污的养老保险专户资金分三次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2月20日,黄奎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黄奎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贪污养老保险专户资金人民币21947275.2元,其中与胡立国共同贪污1500万元,单独贪污6947275.2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从黄奎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25612.00元,从胡立国处追缴赃款人民币473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局在对黄奎、胡立国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于2013年3月25日将案件移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2、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检察建议书》证实:该院在审查黄奎、胡立国案件时,发现该案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3、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及黄奎被抓获的经过。4、大庆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5、大庆高新区工委组织部庆高新组任字[2010]9号、[2013]11号文件,大庆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高新区党工委2010年1月9日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黄奎为财政局主管;经高新区党工委2013年1月10日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黄奎为审计局基建审计业务主管。黄奎所在行政事业财务科的工作职能包括高新区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管理。6、大庆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庆商银董字[2008]6号文件、中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委员会龙银庆党发[2012]1号文件证实:经总行党委或分行党委研究,胡立国于2008年1月10日被聘任为大庆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任期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胡立国被聘任为龙江银行大庆林甸支行副行长。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胡立国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出具的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龙江银行股本变动情况证实:龙江银行系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该行开业时,大庆市商业银行自行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龙江银行分行。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黄奎的妻子。我与黄奎多次到澳门赌博,还和黄奎、胡立国一起去过澳门六七次,自己去过澳门十多次。黄奎在开发区财政局任职期间,胡立国是龙江银行驻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每次去澳门,大多数是分开赌。黄奎大约自己去过十几次澳门,有的时候也和胡立国一起去,每次去黄奎都和我说带大约5万到10万元人民币。8、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在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驻开发区财政局代办点工作,黄奎是开发区财政局财务科科长,我与黄奎是在2006年到代办点之后认识的。我一共经手替黄奎办理过四次养老保险批量代发业务。第一笔是2012年9月份,金额是143万多元。这时行里对批量代发业务要求就严了,除了加盖公章、印章和名章的纸质发放明细外,还必须有发放单位的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黄奎找到我,说他们支付一科养老保险户有个批量代发业务,让我给他做一下,黄奎把“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和“张甲”的名章都交给我,让我帮他填一个信汇凭证,并给我一份加盖“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的发放明细,发放明细上写的是“增补人员补发明细表”。我根据黄奎给我的明细表填写了信汇凭证,汇款方是“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收款方是我们开发区支行的批量代发账户,填好后我在信汇凭证第一联加盖了黄奎交给我的两个章,在第二联上盖了自己的名章。黄奎拿来的发放明细表上写的是“增补人员补发明细表”,我按照这张表的内容重新制作了一份银行正规的代发明细,表头写的是“一科2012年9月增补机关养老保险”,人员姓名、卡号、应发金额我都没有改动。我拿着重新做好的发放明细找支付中心综合科的卜某甲,他在发放明细上加盖了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的公章、财务章、韩某甲的名章。然后我找一科或二科的人员要了一张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将信汇凭证、重新制作的发放明细和介绍信交到支行,支行的工作人员直接做业务。第二笔是2012年10月份,金额是177万多元。第三笔是2012年12月份,金额是186万多元。第四笔是2013年1月18日,金额是186万多元。这三笔的办理程序和第一笔都一样。当时我没有看到过财政局和我们银行的协议,不知道黄奎找我做批量代发的养老保险账户不能做批量代发业务,黄奎出事之后我才知道。何甲确认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1月18日,金额分别为1435195.79元、1775713.00元、1867076.76元和1869289.65元的信汇凭证和批量代发明细是其为黄奎办理上述四笔批量代发业务的相关材料。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任大庆高新区财政局局长。黄奎原是开发区财政局行财科科长,负责机关财务、养老保险账户管理、低保账户管理、机关报销票据审核等工作。黄奎的主管领导是我和副局长韩某甲。大庆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从2006年开始就由黄奎管理,一直到2013年1月份。黄奎没有专门向我汇报过他管理的养老保险账户的工作,我们也没有对黄奎管理的养老保险账户审核过。黄奎调任后迟迟不交接工作,总以亲属有病为由请假不上班,我们担心这里有什么问题,2013年2月20日,我让副局长韩某甲和支付中心主任杨某甲把黄奎管理的所有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打印出来进行审核,发现养老保险专户有非正常大额支出,存在问题。我让韩某甲马上联系黄奎让他尽快回单位,同时我们把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找来了,发现存在可疑的支出都做了批量代发业务。黄奎当天晚上来到韩某甲办公室,当时有我、韩某甲和杨某甲,黄奎一开始说借给胡立国了,后来承认动用2000多万和胡立国用于赌博了。我们班子成员经请示市领导后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我们在找黄奎到单位核实问题时基本确定账户的问题是黄奎所为,当时没有人跟黄奎提报案的事。10、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自2010年1月开始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黄奎2010年至2013年任行财科主管,也叫科长,他负责的工作中有一项是管理养老保险专户,我和局长张某甲是黄奎的主管领导。我们和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是2006年3月签订的批量代发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支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员工办理代发工资业务,不包括拆、动迁补助、养老金、灵活就业补贴、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街道津贴补助等内容,这些是由专户负责发放的,不在我们这个批量代发业务里发生。龙江银行的胡立国和何甲负责管理开发区批量代发业务。因为黄奎调任后迟迟不交接工作,以亲属有病为由请假不上班,我们怕这里有什么问题,2013年2月20日,我和支付中心主任杨某甲把黄奎管理的所有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打印出来进行审核,发现养老保险专户有非正常大额支出,存在可疑。我们马上联系黄奎,黄奎当天晚上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有我、杨某甲和局长张某甲,黄奎一开始说借给胡立国八九百万,后来承认动用2000多万,自己得了四五百万,剩下的都给胡立国用于赌博了。我们班子成员请示市领导后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了。我们在找黄奎到单位核实问题时基本确定账户的问题是黄奎所为,当时没有人跟黄奎提报案的事。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月担任开发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主任。黄奎是我们开发区财政局行财科科长。我们单位的公章、名章、财务章和介绍信由支付中心综合科进行管理,公章、名章、财务章按照规定应该是分开管理的,但由于我单位人员少,并且流动频繁,就会出现由一人保管公章、名章和财务章的现象。2013年2月20日,因黄奎调任后迟迟不交接工作,张局长让韩某甲副局长和我调取黄奎管理的所有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发现黄奎管理的开发区养老保险专户内有非正常大额支出,存在问题。同时我们让银行的工作人员帮我们查这些可疑支出的业务,发现存在可疑的支出都做了批量代发业务,其中有动迁补偿款的名义。韩局长一直联系黄奎让他尽快回单位,到晚上黄奎来到韩局长办公室,当时有我、张某甲和韩某甲,黄奎一开始说钱存到林甸商行胡立国那了,为了完成任务,后来承认动用2000多万和胡立国用于赌博了。我们班子成员经请示领导后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了。我们在找黄奎到单位核实问题时基本确定账户的问题是黄奎所为,黄奎应该不知道我们报案了。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任大庆开发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一科副主管。大庆高新区财政局2010年1月27日第48号凭证、2010年3月第26号凭证是开发区财政局预算科制作的凭证。大庆高新区财政局2010年1月28日第9号凭证、2010年3月第157号凭证是与上两笔预算科凭证相对应的,是机关支付科的录入凭证。这是预算科与机关支付科正常往来业务,一笔是金额为544179.7元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款,另一笔是金额为77603.1元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款。预算科先给机关支付科上述两笔金额的转账支票,然后机关支付科付给预算科相同金额的现金支票,钱的用途机关支付科不审核。大庆市商业银行编号00734320,金额544179.7元及背面背书,编号00036341,金额77603.1元及背面背书的两张现金支票是我开具的。这两笔现金支票是预算科于某甲办理这两笔往来业务的时候我给她开的,每次银行工作人员胡立国也都在,我开完现金支票后胡立国就直接取走了。黄奎2012年8月8日借备用金50万元,8月9日借备用金40万元,这两笔借款我是事后知道,是吴某甲经办的。黄奎借90万元时没有履行借款手续,就给打了两张借条,也没有入账。黄奎借的这两笔钱是2012年12月底分三笔归还的。因为借款的时候没记账,还款我也记不了账,黄奎就是把钱还给了吴某甲,将他出具的借条拿走了。黄奎借款的时候就说是领导用钱。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6月开始在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一科工作。龙江银行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为1867076.76元的批量代发业务所附的【2012】第2-72号介绍信是我开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我的,龙江银行2013年1月18日金额为1869289.65元的批量代发业务所附的【2013】第1-5号介绍信上是我的名字,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我的。这两笔业务都不是我经手办的,应该当天有正常的批量发代业务需要给代理银行开具介绍信.我们单位的小额备用金账户管理是行财科的业务,由我具体负责管理。2012年8月8日,黄奎借备用金50万元,8月9日,黄奎借备用金4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我经手办的。2012年8月8日下午,行财科科长黄奎给我打电话,说领导着急用钱,让我马上联系银行准备50万,他一会过来取,钱提出来后存入了银行在支付中心办公室的金柜里,我看钱到库就给黄奎打电话,黄奎说他第二天过来取。第二天上午管委会一上班,我将50万元取出,交给黄奎。上午10点多左右,黄奎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跟我说领导之前那个钱没够,还急需用钱,让我再准备50万元。我拿现金支票取完钱后给黄奎打电话说钱已经取出来了,黄奎说领导要用40万,他在管委会的停车场等我,我拿40万元现金去停车场交给了黄奎,剩下的10万元现金留做备用金入库了。黄奎借90万元时,没有履行借款手续,就打了两张借条。黄奎是2012年12月底分三笔归还这90万元的。因为借款的时候没记账,还款也记不了账,黄奎就是把钱还给了我,将他出具的借条拿走了。1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开始任开发区财政局预算科出纳、会计。开发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2010年1月27日第48号凭证,金额544179.7元,2010年3月25日第26号凭证,金额77603.1元,这两笔款项是我们预算科的正常业务。这两笔款到我们预算科账户上之后,要以存单或存折发放给个人,这样就必须要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拨付才能办理,而我们科只能开出转账支票。为了完成这笔款项的拨付,我们科长安排我开出转账支票,到集中支付一科找李某甲开具现金支票,我到李某甲处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都在,李某甲开具出现金支票后,银行工作人员就直接把现金支票取走了。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任大庆开发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科员。因为当时综合科就我一个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的公章、财务章及名章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由我一个人保管。2011年1月24日金额为290万元的“动迁补偿款”批量发放明细表以及2011年9月27日金额为730万元的“拆动迁补偿款”批量代发明细表上的集中支付中心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名章是我盖的。每次都是胡立国把这两张批量代发明细表混在其他需要盖章的工资批量发放等明细表中一起拿到综合科来盖章,因为需要盖章的明细表比较多,我没有细审,就给盖了。正常批量代发业务需要附介绍信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2012年10月23日1775713元的批量代发业务所附的【2012】第2-50号介绍信,那天应该还有一笔正常批量代发业务需要出具介绍信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开出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就交给代理银行何甲来办理。但是我开具的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和1775713元这笔批量代发业务不是一笔业务。16、证人卜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月开始任开发区财政局综合科科员,负责管理集中支付中心的公章、财务章和名章。2012年9月29日的1435195.79元“一科2012年9月份增补机关养老保险”批量代发明细,2012年10月23日的1775713元“一科养老保险2012年10月份”批量代发明细及所附的【2012】第2-50号介绍信,2012年12月14日的1867076.76元“一科养老保险2012年12月份”批量代发明细及所附的【2012】第2-72号介绍信,2013年1月18日的1869289.65元“2013年1月份街道津贴补助”批量代发明细及所附的【2013】第1-5号介绍信上的集中支付中心公章、财务章和名章是我加盖的。这四笔养老保险批量代发明细是何甲找我盖的,三张介绍信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就是谁找我盖的。这四笔业务的批量代发明细加盖的印鉴不符合正常的印鉴管理程序。17、证人张甲、李某乙、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五人不认识黄奎与胡立国,没有办理过侦查部门所收缴的龙江银行卡,也没有用上述银行卡产生过任何业务。1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经营户,自己开了一个门窗厂。黄奎是我媳妇姑家的孩子,2012年九十月份的时候黄奎说有个朋友在银行工作,需要多办些透支卡完成任务,我就从厂子的工人中收集了11张身份证,几天后黄奎把这些身份证原件都取走了,几天后还回来的,到现在办卡的事情也没有消息,也没有看到卡。11张身份证中有我自己的,媳妇张某丁的,还有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的,还有一个是孟某甲还是蔡某甲记不清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李某丁等六人的证言及唐某乙、刘某丙书写的证明证实:曾经将身份证交给唐某甲使用,说是要办透支卡,借用身份证的时间是2012年九十月份,几天后还回来了,但是没有见到卡。19、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13年2月22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黄奎驾驶的三菱吉普车(车牌号码:黑E100**)进行搜查。在副驾驶的手扣内发现一蓝色铁盒,内有龙江银行客户回单68份;在后座位置发现一资料袋,内有“徐某乙”等人身份证复印件38份;在后备箱内发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手提纸袋10个,“增补人员补发明细表”一份。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2013年2月22日,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黄奎在大庆市高新区管委会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汇划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1867076.76元;批量入账成功清单一张,金额为1867076.76元;男士棕色PoloMe2500牌夹包一个,内有建行卡一张(卡号4367421021810828570);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60142830370577600);2012年9月29日龙江银行信汇凭证一张,金额1435195.79元;2012年10月23日龙江银行信汇凭证一张,金额1775713.00元;2012年12月14日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1867076.76元;2013年1月18日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1869289.65元;批量入账成功清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867076.76元和1869289.65元。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胡立国处扣押身份证、银行卡、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各种证件共19个。21、大庆市监察局制作的《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在黄奎及其妻子王某甲等处共扣押人民币725612.00元;在胡立国处共扣押人民币473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8712.00元22、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应检察机关要求,龙江银行大庆华侨支行提供了高新区财政局2009年至2013年银行存款明细,龙江银行大庆学府支行提供了胡立国银行存款情况、唐甲的银行开户资料、胡甲、唐甲、黄奎信用卡账户明细,龙江银行大庆优水支行提供了李某丁开卡资料及明细,龙江银行大庆润丰支行提供了徐某甲、刘某乙开户资料及明细,龙江银行大庆劳动支行提供了关某甲、唐某乙、刘某甲的开户资料,龙江银行大庆万宝支行提供了刘某丙的开户资料及明细。23、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证实:大庆高新区财政局与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业务需要,于2006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关于代发业务,再无其他协议书。协议关于批量代发业务约定:商业银行负责开发区财政局的工资统发工作。24、大庆市商业银行信汇凭证、业务专用凭证、储蓄批量开户成功记录、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现金付出传票、批量入账成功清单、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记账凭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发放签字薄、黎明街道办事处发放社会保险补助的报告、大庆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2010年2月20日,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账户信汇至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业务账户290万元,其中544179.7元于2月22日和3月2日分7笔用于支付开发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申请的灵活就业补贴,该款已于1月28日被支取现金,余款2355820.3元分两笔批量存入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5人的银行卡账户。25、大庆商业银行信汇凭证、业务专用凭证、批量入账成功清单、储蓄批量开户成功记录、现金付出传票、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局关于发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请示、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名册、龙江银行进账单、龙江银行现金支票、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江银行个人存款凭条、龙江银行明细账证实:2010年3月18日,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账户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业务账户190万元,其中77603.1元分2笔于3月24日发放至高新区组织人事局申请的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账户,该款已于3月22日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又将其中82396.9元以批量发放失败的名义支取现金,余下的1739999.99元分2笔批量存入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4人账户。26、龙江银行信汇凭证、业务专用凭证、批量代发明细及批量入账成功清单证实:2011年1月24日,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账户信汇至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业务账户290万元,该款被批量存入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5人账户。27、龙江银行信汇凭证、业务专用凭证、批量代发明细证实:2011年9月27日,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账户分3笔信汇至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730万元,该款被批量存入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5人账户。28、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5人的龙江银行玉兔卡结算账户开户凭条、玉兔借记卡申请表、开卡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实:李某乙、张甲、李某丙、庞某甲、张某丙5人龙江银行玉兔卡开卡时间均为2010年2月20日,5人的龙江银行卡账户内通过批量代发业务成功存入资金的时间、账户余额及账户内存款的提取时间、提取数量。公安机关在胡立国处扣押的尾号分别为4531、4553、4532的龙江银行卡申请人分别为张甲、李某乙、李某丙。29、大庆高新区财政局提供的2010、2011年度代管社会事业保险总分类账、商行开发区支行明细账、商行华侨支行明细账、暂存款-社保分局明细账、暂存款-社保分局上缴利息明细账、其他收入-利息收入明细账、黄奎、胡立国伪造的信汇凭证一、四联证实:在账面上体现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设在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500万元转入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设在龙江银行华侨支行的账户。30、龙江银行信汇凭证、通用机打凭证、批量入账成功清单、汇划业务凭证、“一科2012年9月增补机关养老保险”明细、“一科养老保险2012年10月份”明细、“一科养老保险2012年12月份”明细、“2013年1月份街道津贴补助”明细、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黄奎提供给银行工作人员何甲做批量代发业务的原始明细表4份,即增补人员补发明细表、新增提标、住提补贴补发明细表、基本津补贴、各项补助等本年及补发以前年度明细表、津贴补助等补发人员明细表,在黄奎办公室扣押的龙江银行信汇凭证、汇划业务凭证原件证实:2012年9月29日、10月23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8日,黄奎四次将其保管的高新区财政局养老保险专户资金1435195.79元、1775713.00元、1867076.76元、1869289.65元,共计6947275.2元以信汇的形式转入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批量代发账户内,通过批量代发业务将上述款项存入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等8人的龙江银行卡内。31、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8人龙江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龙江借记卡申请表、通用机打凭证、上述8人与黄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8人的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8人的龙江银行借记卡均由黄奎于2012年9月29日在龙江银行大庆劳动支行代办。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记录了批量代发业务成功存入8人账户资金的时间、账户余额及账户内款项的提取时间。上述8张龙江银行卡已由公安机关在黄奎处扣押。32、李某丙、张甲、张某丙、庞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13人龙江银行卡个人取款凭条及调取凭证清单证实:上述13人名下的龙江银行卡取款情况。3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黄奎自2013年1月19日至2月3日利用其控制的刘某甲、刘某乙、关某甲、徐某甲、唐甲、唐某乙、刘某丙、李某丁8人名下的龙江银行卡在珠海诚鑫商行等地通过POS机取款1608416.14元。34、龙江银行对账单证实:户名为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的账户于2010年2月20日、3月18日、2011年1月24日、9月27日、2012年9月29日、10月23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发生系统内转账(批量代发)业务,相关时间和金额与黄奎、胡立国供述采取批量代发手段套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及金额一致。35、大庆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间,由黄奎掌管高新区社会事业保险账,经查该账户发现,养老保险专户设在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户名为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的账户内有资金21947275.2元系未真实发生的业务,已被人虚领、冒领,附凭证内的票据也系虚假票据。36、大庆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黄奎借款情况说明、2012年现金流水账、现金收款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介绍信证实:2012年8月8日和8月9日,开发区财政局吴某甲作为经办人用现金支票在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各提取现金50万元。黄奎于2012年8月8日借款40万元、8月13日借款50万元,共计9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40万元,12月18日还款29.7万元,12月20日还款20.3万元。借、还款情况在现金流水账中有体现,但未作会计处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未记载。37、公安机关制作的黄奎、胡立国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黄奎自2009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多次出境赴澳门,胡立国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多次出境赴澳门。38、公安机关调取的黄奎、胡立国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二人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39、罪犯胡立国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我是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负责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驻开发区财政局代办点的全面工作,当时还有何甲。黄奎是开发区财政局财务科长,2006年我到代办点工作时与他相识,逐渐成为好朋友。2009年国庆节,我和黄奎夫妇去港澳旅游,接触了澳门赌博,之后就沉迷于赌博,多次去澳门赌博。我和黄奎一起,以虚构拆迁补偿款等名义从他管理的养老保险账户往出套钱了,一共四次,共1500万元。我在2010年1月28日先从开发区财政局一笔正常的批量代发业务里用现金支票提出50多万元,这笔钱后来借给黄奎让他赌输了,我也想把那50多万元还回去,我们就商量套取他单位的钱。我想起黄奎保管的养老保险账户,这个账户里有钱,且金额很大,动用这里的钱不会被人发现,他把财政局这边的业务做好,我负责银行那边的业务,把养老保险账户里的钱先转账到批量代发账户,然后批量代发到个人银行卡就可以取现金,黄奎同意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金额为544179.7元,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的现金支票复印件是我填写并取走的。这笔款项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我们支行批量发放的灵活就业补贴,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事先把发放名单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我们银行了,后来我和黄奎套取公款开设的5张银行卡用的是这些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拿到这张现金支票后就把钱全部取出来存在自己的银行卡中,拿去澳门赌博了,等到第一笔套取的290万到批量代发账户后,我和黄奎就把这笔544179.7元补上了。我和黄奎第一次套取养老保险账户的钱是2010年2月20日,套取现金29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3月18日,套取19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1月24日,套取290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9月27日,从账户里套取三笔730万元。我们每次作案手段都一样,先填好龙江银行的信汇凭证一式四联,做了假的批量代发文件,发款方为养老保险账户,收款方为银行批量代发账户,在黄奎办公室盖上他保管的两个印章,我拿着回到开发区支行交给记账员记账,证明这个钱进来了,把文件交给银行办事员,他们把文件输入电脑后,钱就分到预设的每张卡里了,我共用他人身份证办了5张卡,钱都进入这5张卡了。我们第一次套取单位290万元时,我把银行返回的信汇凭证一、四联交给黄奎,黄奎说收款方为批量代发账户不行,下不了账,他让我把收款人账号重新写一下,改成财政局的账户,日期不变。我把收款人账号改成另一个黄奎管的在龙江银行华侨支行开户的养老保险账户,黄奎拿这个信汇凭证好做假账,让账面上显示290万是从开发区支行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到华侨支行的养老保险账户,钱并没有划走。信汇凭证第一联上的银行转讫章是我用我保管的开发区支行的转讫章盖的,第四联上的银行转讫章是我用私自刻的“华侨支行”的章盖的,我先在信汇凭证上盖上开发区支行转讫章,但用小纸条把“开发区支行”这几个字挡上,然后在空白处盖上“华侨支行”的章,这样信汇凭证上的第四联就显示是华侨支行的转讫章。我们每次都是这样操作的。从2010年2月20日开发区财政局养老保险账户批量代发的29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看,这290万元不是一次批量代发下去的,打到5张卡里的是2笔,一笔是1455820.3.元,一笔是900000元,一共是2355820.30元,其余7笔共计544179.7元打入了开发区财政局补贴款发放业务中,是还先期挪用的钱。从2010年3月18日批量代发19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看,这190万元是先打到5张卡里1490000元,差410000元批量代发失败,我在批量代发失败的410000元中提出现金82846.90元,这其中包含我办理其他单位工资发放失败的450元,又分两笔还上之前挪用的77603.1元,就是用2010年3月22日的现金支票提的现金,最后又打入5张卡里249999.99元,这里应该打入250000元,但我们支行当天批量代发账户的余额只有249999.99元,可能前面做业务时多发了1分钱。2011年1月24日套取的290万元是一次性发放到5张卡里的。2011年9月27日分三笔套取的730万元也是一次性发放到5张卡里的。我和黄奎套取的1500万元拿到澳门赌博挥霍掉了,我什么大宗物品也没买,2012年7月租房子交了4.5万元,被抓获时查获45万多,其他的600多万元赌博输了。我第一次套取公款时就没有归还能力,我收入的来源就是工资,当时已经欠不少钱了,现在也没有归还能力。40、被告人黄奎的供述证实:我原是大庆高新区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科科长,刚调任高新区纪检监察审计局基建审计业务主管,正科级。我在财务科当科长期间掌管单位的两枚印章,即“大庆高新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机关支付养老保险财务专用章”和“张甲之印”,高新区养老保险账户也由我一人保管。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我分8次套取由我负责保管的大庆高新区养老保险专户资金2100余万元,其中与胡立国合伙套取1500万元,自己单独套取690余万元。2005年末,开发区成立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派驻集中支付中心设窗口,即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中心的代理银行,胡立国是龙江银行的员工,我们通过工作认识并成为好朋友。我和胡立国一起去澳门赌博,那阶段都输了不少钱,胡立国和我说想动用我单位的钱把钱赢回来,我就同意了。胡立国给我拿来的银行做批量代发业务后返回来的一、四联信汇凭证上的收款方是批量代发账户,我发现这样不行,拿这两联信汇凭证入账,钱被划走的事实就会被发现,我为了不被人发现套取公款的事实,与胡立国合伙编造了所有一、四联信汇凭证并入账。胡立国找空白的一、四联信汇凭证按二、三联的日期、内容、金额填好,但其中收款账号和名称都改成我掌管的另一个在龙江银行华侨支行开户的养老保险账户,他在第一联盖上开发区支行的转讫章,胡立国按照开发区支行转讫章的字体、大小,私刻了“华侨支行”四个字的章,他先用开发区支行的转讫章在第四联上盖上章,但把“开发区支行”五个字用小纸条当上,在空白处再盖上“华侨支行”四个字。我拿胡立国编造的信汇凭证一、四联做账,在账上做一借、一贷,让账面上显示钱是从开发区支行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到华侨支行的养老保险账户,钱没有划走,账面是平的,不易被人发现。2010、2011年财政局代管社会事业保险账是我做的。养老保险账户一般没人来审核,养老保险局给我拿来每年的记账,我自己核对是否有差错,审计署也来审计过,对养老保险账户只要电子账目,银行对账单也是我一个人核对。我和胡立国第一次套取养老金是2010年2月的一天,金额是290万,第二次是在2010年3月,金额是190万,第三次是2011年1月,金额是290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9月末,分三笔共730万元,这些钱我俩有分有合去澳门赌博,输没了。2012年胡立国调离开发区支行了,我多次找他要钱也还不上,我看指他无望,就先从单位借款去赌博还钱。大概是2012年8月8日和9日这两天,我打电话把吴某甲叫到我办公室,告诉他领导出差急需用钱,让他给我准备50万现金,吴某甲提完现金后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把钱送到停车场,我在车里等他。第二天,我又以领导出差需要钱为由,让吴某甲给我准备40万元现金,他把钱在停车场送给我。。这两笔钱我没开制式借款单,就是打了两张借条。这两笔借款我用2012年12月14日从养老保险账户套取的186万余元中的钱分三次还了。通过之前和胡立国的接触,我已经了解到是怎么操作的了,我就自己采用批量代发的方法,把143万余元的钱转到龙江银行账户上,又委托亲属唐某甲说办卡完成任务,帮我找了8张身份证,我用这8张身份证办了8张卡,这样我把钱转出后打到这8张卡里,取出后去澳门赌博。采用这样的手段,我又操作了三次,一次177万多和两次186万多,共690多万元。这8张龙江银行卡是在劳动支行、润丰支行、万宝支行、优水支行、学府支行开户的,申请人处是我签的名。户名为关某甲、李某丁、刘某丙、徐某甲、刘某乙、唐甲、刘某甲、唐某乙的龙江银行开户资料就是这8张卡。这四笔钱我没有做账,想把钱赢回来还上,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胡立国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动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并做假账掩盖公款被动用的事实,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黄奎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黄奎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甲、韩某甲、杨某甲的证言,黄奎被抓获当天到单位说明情况时,单位领导已经确认养老保险账户非正常大额支出系黄奎所为,且未将报案情况告诉黄奎,黄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奎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黄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黄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黄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刑二初字第22号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黄奎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