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执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爱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35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爱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爱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83722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283722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圣飞审 判 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付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