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宁CP号小型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东街号门口倒车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导致发生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了2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害人赵某某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范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起步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即倒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