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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乐燕波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燕波,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78号原告乐燕波。被告张波。原告乐燕波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燕波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此款分三期归还,于次月起每月3日前归还20000元,除借款本金57000元之外的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波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张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乐燕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乐燕波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燕波借款本金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 来自: